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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调查公司爆炸物来源无法查清时受伤雇员之权利救济

发布时间:2018/6/20 13:18:00

       沈阳调查公司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真正身份犯,需要具备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或者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这种特殊的身份,需要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理论上的通说及司法实践均认为,无身份者能够成为有身份者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身份是仅就实行犯而言的,对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并没有要求特殊身份,其次,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及分则的某些个别规定也明确了这点。如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处罚。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素的犯罪。又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在证券、期货犯罪的场合,基于已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以及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这两点理由,无身份者也可以构成证券、期货犯罪的共犯。

       因此,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有身份者负责提供其他未公开信息,无身份者负责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但是,沈阳调查公司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之间没有合谋,有身份者仅仅建议无身份者从事某种交易活动,则无身份者不能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后半部分的表述“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在这种场合下有身份者实施的正犯行为不是交易行为,而是明示或者暗示的行为,即“建议交易”行为,帮助犯要针对“明示或暗示”这个正犯行为进行帮助,而不是针对交易行为进行帮助。如果无身份者仅仅按照有身份者的建议去从事交易,并不是对建议行为的帮助,只是对建议行为的落实,是接受建议的一个结果,因此难以将无身份者的行为认定为帮助犯。

       乔某某获知齐某所掌握的东方证券自营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信息后控制并操作相关证券账户,先于、沈阳调查公司同期于或稍晚于齐某管理的东方证券自营资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此时,齐某所掌握的上述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东方证券作为经营证券业务的专门公司,其使用大量资金买卖股票的信息会影响相关股票的交易价格,对其他投资者是否愿意以当前价格购买或者出售股票也会产生影响,属于证券法修订草案中规定的第(二)项。因此,被告人齐某掌握的上述信息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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